屯昌县林业局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2016-08-12 15:23:00 来源:屯昌县林业局
三、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对林业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对全县林业系统林业资金使用情况,县林业局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为切实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特制定以下制度。
1.监督检查对象
全县林业资金使用者。
2.监督检查内容
对林业资金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林业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制度要求;
(2)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3)是否按照投资计划、专项资金计划、预算等使用资金;
(4)资金使用是否符合招标制、合同制、监理制、政府采购制要求;
(5)资金使用是否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设计要求;
(6)资金使用是否及时;
(7)资金拨付依据是否完整、合法等。
3.监督检查方式
林业资金使用情况可以采取自行监督检查和委托社会力量监督检查相结合、例行监督检查和临时监督检查相结合、实地监督检查和报送材料监督检查相结合、查阅资料与听取报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4.监督检查程序
(1)县林业局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组织开展林业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工作。
(2)县林业局行政部门发出监督检查通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3)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资金使用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改正。受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5.监督检查措施
检查、稽查或审计。
6.监督检查处理
违反林业资金使用规定,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1)诫勉谈话;
(2)通报批评;
(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4)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5)给予主要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6)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二)对林业行政执法的监督
对实行属地管理为主的行政执法事项,县林业局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乡镇行政执法工作,明确行政执法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为切实做好监督工作,特制定以下制度。
1.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林业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2.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2)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4)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6)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7)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3.监督检查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4.监督检查程序
(1)县林业局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镇乡林业行政部门根据上级部门部署或者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所管辖区内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2)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书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3)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改正。受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4)县林业局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5.监督检查措施
乡镇林业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2)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3)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4)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5)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6)其他应当改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制作执法监督书面文书,文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被检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名称或工作人员姓名;
(2)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3)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4)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5)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作出文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书面文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进行改正,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书面文书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制作该文书的单位申请复查,并应写明申请复查理由。被申请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复查的决定,决定复查的,应在决定做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执行。
6.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林业行政部门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2)无权限或者超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3)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4)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5)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6)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7)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8)以其他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0)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及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不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果的;
(13)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14)滥用职权,阻挠、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包庇、放纵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15)按照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16)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1)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2)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3)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1)诫勉谈话;
(2)通报批评;
(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4)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5)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6)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7)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8)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9)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10)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1)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三)对林场项目督察监管
1.监督检查对象
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省政府投资项目,如林场农村公路建设、饮水安全工程等。
2.监督检查内容
(1)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2)项目前期工作落实、建设程序履行和规划计划执行情况。
(3)项目建设推进进度、内容和标准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控制情况,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执行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竣工验收等情况。
(4)项目是否按季及时、如实填报项目进展、存在问题、对策建议等情况,并及时上报。
(5)其他需要督察的内容。
3.监督检查方式
(1)常规性稽察。县局制定年度重大项目稽察计划,派出稽察组对计划内项目开展现场稽察。
(2)专项性稽察。县局围绕年度中心工作,针对关注的焦点问题、投资管理热点问题、项目建设难点问题,确定稽察任务,派出稽察组对投资项目实施和政策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性监督检查。
(3)特定性稽察。对领导批办、上级委托和群众举报的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
4.监督检查程序
(1)确定督察项目。
(2)督察准备。成立督察组,准备相关资料,制定督察方案。
(3)发出督察通知。
(4)开展现场督察。督察组根据督察方案要求,深入项目现场,进行实地督察。
(5)出具督察报告。督察结束后,督察组应及时提交督察报告。
(6)复查。县局适时组织督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交复查报告。
5.监督检查措施
(1)听取被督察单位汇报项目建设情况;
(2)查阅项目资料;
(3)实地查验;
(4)要求被督察单位或者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
(5)会同计资、纪检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6)采用复印、复制摄像等形式收集资料和取证;
(7)参加被督察单位召开的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6.监督检查处理
被督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规定的,县局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2)通报批评;
(3)暂停拨付国家、省、县建设资金;
(4)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四)对投资林场项目竣工验收监管
1.监督检查对象
森林培育、林场农村公路、饮水安全等项目业主单位(建设单位)。
2.监督检查内容
(1)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配套、辅助工程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
(2)检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设计规范及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
(3)协助检查概算执行情况及财务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4)检查工程竣工文件编制完成情况,竣工文件是否齐全、准确,是否建立工程档案;
3.监督检查方式
项目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初步验收;成立验收组开展验收。
4.监督检查程序
项目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组织召开竣工验收审查会议、成立验收组,通过听取有关情况介绍、项目现场查看、查验有关资料等方式对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5.监督检查措施
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察验工程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概算执行等方面作出全面的评价。
6.监督检查处理
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在《验收意见书》中提出整改意见;对违反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下放和委托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对象
接受县林业局下放和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行政机关。
2.监督检查内容
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否超过范围、权限;
(2)实施行政审批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3)从事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要求;
(4)是否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
(5)有无违反规定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
(6)实施行政审批的材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
(7)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8)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10)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11)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12)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3.监督检查方式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1)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2)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查阅行政许可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核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3)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4)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定期检查和综合检查;
(5)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4.监督检查程序
县林业局对接受下放和委托机关进行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进行。
下放和委托机关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接受下放和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下放和委托机关的有关业务机构对下放和委托的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并给予业务指导。
下放和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下放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法制监督。
下放和委托机关的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下放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纪律监督和效能监察。
下放和委托机关的有关业务机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下放和委托机关对接受下放和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结果作为接受下放和委托机关的工作考核的内容。
5.监督检查措施
下放和委托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接受下放和委托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纠错措施,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6.监督检查处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放和委托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②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④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⑤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 下放和委托机关应当进行调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2)下放和委托机关、接受下放和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下放和委托行政许可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①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③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④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⑤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⑥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六)对乡镇、国有农场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主要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乡镇、国有农场森林防火工作。
1.监督检查对象
乡镇政府、国有农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
2.监督检查内容
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森林防火预防工作;森林防火组织和扑救;森林防火设施、队伍建设及经费;森林火灾控制指标;森林防火日常管理等工作。
3.监督检查方式
监督检查方式主要有:
(1)定期考核检查。一般一年一次,对各乡镇政府进行年度考核检查。
(2)日常工作检查,根据森林火险情况,对乡镇等单位进行工作检查。以及上级工作部署、群众投诉举报以及领导指示等工作需要进行工作检查。
4.监督检查程序
(1)定期考核检查:分为乡镇自查自评和县级检查考核两个阶段。
自查自评阶段:每年1月,各乡镇根据《海南省森林防火年度考核评分标准》的考核内容与评分标准,对上一年度的工作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上报自查报告。
县级检查考核阶段:每年2月,由县防火办牵头,组织抽调各乡镇和国有农场分管森林防火的领导、防火办主任等业务骨干组成考核组,在各乡镇自查的基础上,对各乡镇进行交叉检查考核,反馈考核结果,并通报上乡镇政府及乡镇、国有农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2)日常工作检查:根据森林火险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安排检查工作。
5.监督检查措施
实地勘查、材料审查。
6.监督检查处理
(1)定期考核检查:对各乡镇年度检查考核结果进行通报。考核先进的单位将给予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考核不及格,乡镇政府分管领导将被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约谈。
(2)日常工作检查:检查中发现乡镇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督促乡镇整改,存在严重森林火灾隐患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七)对森林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对象
办理行政(治安、林业)案件的县森林公安机关及民警。
2.监督检查内容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共四项内容:
(1)是否依法接受、办理、查处行政(治安、林业)案件。
(2)是否开展内部执法监督。
(3)是否按规定对发现的执法问题进行整改。
(4)是否按规定对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3.监督检查方式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采取半年(含日常检查)与年度检查相结合、内部检查与外部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4.监督检查措施
(1)每半年,由各单位对本单位的个案进行一案一查存档,年中向县森林公安局上报半年自查成绩,县森林公安局组织检查组对重点单位进行抽查复核;
(2)年度监督检查由县森林公安局统一组织实施,对各单位进行抽查。
5.监督检查程序
(1)各单位向县森林公安局上报自查成绩。
(2)县森林公安局深入各单位对个案进行抽查。
(3)对年度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公示。
(4)年度监督检查结束后,县森林公安局应针对检查中发现的主要执法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被检查单位应当对反馈的执法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制定措施进行整改。
6.监督检查处理
(1)对确认为优秀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
(2)对确认为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3)在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及时纠正。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责任的,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予以追究。
(八)对检疫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检疫执法活动的森防检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2.监督检查内容
对检疫执法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2)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3)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4)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6)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7)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3.监督检查方式
(1)检疫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4.监督检查程序
(1)县森防站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2)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3)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4)县森防站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检疫执法行为组织调查。检疫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5.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检疫执法职权即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2)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3)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4)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5)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6)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7)擅自解除被依法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8)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被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9)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10)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11)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12)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13)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4)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5)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6)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17)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18)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19)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染疫林业植物及植物产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0)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21)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22)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1)责令书面检查 ;
(2)通报批评;
(3)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4)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5)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6)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职权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2.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防控目标责任制是否落实;
(2)年度防控总体方案及相关应急预案是否按时制定;
(3)防治工作是否有效开展;
(4)防控质量与成效是否显著;
(5)防治资金是否按需投入;
(6)预测预报网络是否建立,并及时上报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的中、长期趋势预报,适时发布重大林业生物预警;
(7)人才队伍是否稳定;
(8)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3.监督检查方式
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4.监督检查程序
(1)县森防站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防治专项监督检查,开展年终目标检查考核工作。乡镇林业部门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查工作;
(2)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台账、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3)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进行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5.监督检查措施
县森防站在行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乡镇相关部门工作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等处罚,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6.监督检查处理
(1)对防治组织领导不力,没有落实措施,没有达到总体目标的乡镇林业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2)对防治不力,贻误防治时机,造成重大危害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可责令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对属地管理的木材管理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从事木材运输行政执法活动的乡镇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2.监督检查内容
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实行属地管理为主的行政执法事项,具体包括各乡镇、县林业局直属各单位和农垦系统木材运输执法检查和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等工作。
3.监督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
4.监督检查程序
(1)县林业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木材运输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乡镇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上级部门部署或者实际需要,也可组织开展所管辖区内的木材运输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2)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木材运输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书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3)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知受查单位检查改正。受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5.监督检查措施
乡镇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木材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2)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3)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4)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5)其他应当改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制作执法监督书面文书,文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被检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名称或工作人员姓名;
(2)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3)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4)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5)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作出文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书面文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进行改正,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书面文书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制作该文书的单位申请复查,并应写明申请复查理由。被申请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复查的决定,决定复查的,应在决定做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执行。
6.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木材运输行政执法职能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2)无权限或者超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3)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4)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5)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6)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7)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8)以其他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0)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及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不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果的;
(13)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14)滥用职权,阻挠、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包庇、放纵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15)按照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16)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1)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2)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3)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1)诫勉谈话;
(2)通报批评;
(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4)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5)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十一)对生态公益林管护的监督检查
对生态公益林管护单位的监督检查事项,屯昌县林业局负责监督检查全县生态公益林管护工作。为切实做好监管工作,特制定以下制度。
1、监督检查对象
和依法履行纳入中央、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范围的生态公益林管护职责的各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直生态公益林管护单位及其公益林管护人员。
本制度所称生态公益林管护,包括生态公益林管护制度、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公益林资源管理、资源监测、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护活动。
2、监督检查内容
对生态公益林管护单位的指导、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生态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
(2)生态公益林资源管理情况;
(3)生态公益林资源监测情况;
(4)生态公益林面积变化、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
3、监督检查方式和程序
(1)生态公益林管护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2)监督检查分为省级检查、和县级检查。县级检查:要求对辖区内的公益林进行全查,不采取抽查。 省级检查:屯昌县林业局根据各公益林管护单位检查情况,对各乡镇进行重点抽查,比例不低于5%,并采用随机抽样或典型抽样方法。
①随机抽样:以乡镇为单位,采用随机抽样方法先抽取不少于30%的乡、镇(场),对被抽中的村,按照不少于30%公益林面积的比例抽取检查小班,抽中的小班全部现地检查。此外,以被检查的村为单位,抽取3—5个管护人员和2—3个非管护人员作为访问调查对象。
②典型抽样:对群众反映和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林木采伐、征占用林地及其它管护问题且不属于被抽查的小班,作为典型小班抽取。对典型小班进行单独检查、单独分析。
(2)屯昌县林业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生态公益林管护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管护工作监督检查工作。各生态公益林管护单位根据上级部门部署或者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所管辖区内的生态公益林管护监督检查工作。
(3)执行管护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生态公益林管护的文书、图表纸质版和电子版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生态公益林管护监督检查。
(4)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单位应对生态公益林管护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进行改正。受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4、监督检查措施
组织实施生态公益林管护的单位和个人,在生态公益林管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1)公益林保护建设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的;
(2)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3)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利,对盗伐滥伐和非法占有公益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4)对火烧迹地、采伐迹地未按时更新的;
(5)对公益林区内,出现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6)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7)其他应当改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制作监督书面文书,文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被检查的公益林管护单位名称或工作人员姓名;
(2)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3)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4)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5)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作出文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监督书面文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进行改正,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书面文书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制作该文书的单位申请复查,并应写明申请复查理由。被申请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复查的决定,决定复查的,应在决定做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执行。
5、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公益林管护检查职权即公益林管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益林管护检查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公益林管护检查过错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管护检查的;
(2)无权限或者超权限实施管护检查行为的;
(3)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管护检查行为的;
(4)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5)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的;
(7)按照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8)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管护检查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公益林管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1)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检查行为改变的;
(2)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管护检查过错;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管护检查过错责任的情形。
追究管护检查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1)诫勉谈话;
(2)通报批评;
(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4)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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